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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资质和专业人士执业资格认可规定

(2019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2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资质和专业人士执业资格认可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进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建设,促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的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士在合作区便捷有序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香港、澳门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港澳企业)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以下简称港澳专业人士),具备规定条件并经合法备案,可以在合作区范围内为市场主体直接提供服务。

第三条 在合作区直接提供服务的港澳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业务及其咨询服务(内地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的企业,主要包括建筑师事务所、园境师事务所、工程建设顾问公司、施工企业等;

(二)已在香港进行商业登记并在合法学(协)会登记的咨询或设计类企业、已在澳门进行商业登记并合法注册的咨询或设计类企业,或者已在香港、澳门进行商业登记并合法注册的施工类企业;

(三)在香港、澳门连续开展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2年,其中施工类企业不少于5年;

(四)咨询或者设计类企业已购买职业责任专业保险的理赔覆盖地域范围包含合作区。

第四条 在合作区直接提供服务的港澳专业人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业务(内地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的专业人士,主要包括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领域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测量师、注册园境师以及香港认可人士等;

(二)具有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

(三)在香港相关注册管理局或澳门特区政府机构合法注册的,或者在香港认可人士注册事务委员会注册列入认可人士名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前款所称的香港认可人士是指香港注册建筑师、土木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工程师、注册测量师,通过香港特区政府考试,有资格代表业主统筹建筑事务的专业人士。

第五条 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在合作区内直接提供服务前,应当向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按照备案办法提交备案材料。备案办法由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符合备案条件的,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根据申请人在港澳的注册范围和业绩备注其业务范围,备案名录在合作区政务网站予以公布。

未经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不得在合作区直接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备案有效期与港澳执业注册有效期一致。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在备案时提交的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知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通知的,原备案自动失效。

第七条 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应当在备注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合作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港澳专业人士在合作区内直接提供服务,应当加入已在合作区备案的港澳企业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内地企业。

已备案的港澳专业人士应当在备注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港澳专业人士提供需要加盖内地执业印章的专业服务时,有关图纸及文件,应当由港澳专业人士签字并加盖其所加入企业的公司印章。合作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九条 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直接为建设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应当符合内地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除行业准入、资质管理以外的内地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

没有明确的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港澳建筑及相关工程咨询企业根据香港和澳门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工艺或者最优工程实践提出技术方案,经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可以在建设项目中采用。

第十条 合作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内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标准规范要求,对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在合作区直接提供服务的,或者已备案的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超过备注的业务范围直接提供服务的,合作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认可,并按照内地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和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执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港澳企业的从业活动违反内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被处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企业的备案,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备案申请;依法应当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企业的备案,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备案申请。

港澳专业人士的从业活动违反内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被处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处罚的,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人员的备案,并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人员的备案申请;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 合作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港澳企业和港澳专业人士的从业情况在合作区政务网站予以公示,并知会香港发展局、澳门土地工务局和相关行业学(协)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作者:未知 点击:327次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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