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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办事处关于印发《福海街道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法律风险,维护街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深圳市宝安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街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街道办事处(含所属部门、社区,下同)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经济活动中,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合同相对方)所订立的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

行政机关之间基于特定行政目的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不纳入本办法规范的范围。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谈判磋商、起草、审查、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解决政府合同争议,保管政府合同档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发生应急突发事件所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谈判磋商、起草、审查、订立、履行等审批手续。但责任单位应事先当面或电话报告,经街道主要领导同意后,严格按国家相关规范及计价标准实施,从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政府合同档案归档要求补齐相关资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合同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及行政收购合同;

(二)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三)城市基础设施及其权益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买卖、出借、委托运营、管理养护等合同;

(四)依法经过政府采购程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房屋租赁合同;

(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或代建、政策性市政设施、公益项目配建、政策性资助、补贴及奖励等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八)就某一事项或达成某种关系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原则性、框架性、意向性的协议;

(九)其他以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订立和履行政府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合同包括:

(一)合同标的额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上的合同;

(二)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街道及以上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重大投资项目相关的所有合同;

(三)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或关系重大公共利益且街道办事处认为属于重大的合同。

第七条签订政府合同的主体为街道办事处及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签订政府合同,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合同谈判磋商、起草、订立、履行等事宜的承办部门和承办人。

(一)以街道办事处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部门为具体负责合同承办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的部门或社区工作站;

(二)以街道办事处所属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部门为具体负责合同承办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合同的起草

第九条政府合同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特殊形式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中标的3万元以下,且不涉及后续保养、维护的货物交易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街道及上级部门另有要求除外。

第十条起草合同前,合同承办部门及人员应当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充分谈判磋商。

重大合同谈判磋商应由街道办事处分管业务领导(挂点社区街道领导)、部门主要负责人(社区工作站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共同参加,不得单独与合同相对方开展合同谈判磋商事宜。

第十一条除战略合作协议、框架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原则性、框架性、意向性的协议之外,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条件、订立时间等基本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增加保密条款。

政府合同不得同时约定仲裁和法院裁判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仲裁或者法院裁判的争议解决条款时,应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或裁判法院名称。

起草政府合同,应当优先使用国家或省市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格式合同文本进行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政府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二)不当加重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义务和责任、明显损害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益等显失公平的约定;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作为保证人;

(四)将合同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法律;

(五)未经区政府批准,将合同争议的管辖机构约定为境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六)约定合同的内容、表述以中文之外的其他语言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八)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或议事协调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九)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三条起草政府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所在地外,应力争由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合同相对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按照营业执照等证件写明全称或者全名,并载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合同相对方为自然人的,应按照身份证等证件写明全名、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号,并载明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方须附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照复印件,授权签署的,应附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中须明确合同期限。长期货物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长期服务合同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长期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合同一年一签、续签时须满足需求条件等内容及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并不得改变原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章 合同的审查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但使用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已经过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且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的除外。

第十七条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为负责街道办事处政府合同审查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对拟以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名义签订的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合同文本拟定后,承办人应将拟签订事项形成书面报告,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及时提交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查。送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根据合同订立的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合同拟定文本及其附件;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相关部门、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或法律意见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复等可行性研究论证资料;

(三)合同前期准备工作中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调查资料;

(四)谈判备忘录、商议要点等政府合同谈判磋商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件;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对合同约定事项是否享有法定职权或者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是否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签约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以公开招标等特定方式产生合同相对方的,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四)合同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五)以公开招标等特定方式产生合同相对方的,是否存在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情形;

(六)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

(七)合同涉及事项是否能够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八)合同中是否约定街道办事处或所属事业单位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九)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齐全,表述是否准确、严谨;

(十)合同约定有无损害或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十一)合同中是否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及保密条款等;

(十二)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除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供合同承办部门参考。

第二十条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对合同承办部门提交审查的政府合同,原则上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政府合同审查,经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经延长的审查期限合计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在首次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合同承办部门,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补充送审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的,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部门。

第二十一条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街道内部使用,合同承办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合同经合法性审查后变更了合同标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导致合同发生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变更内容再次报送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对于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合法性审查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采纳;合同承办部门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或者确因合同项目情况特殊无法采纳或无法完全采纳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街道领导签批同意后交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留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合同承办部门在起草政府合同时,应确保合同款项符合预算审定规定、合同价款计价准确(有指导价的按照指导价执行,无指导价的按照市场价格执行)、合同支付条款符合支付程序规定,以及不得违反其他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街道行政事务服务中心(会计核算中心)是政府合同的支出核算机构,主要职责为负责按合同结算条款收、付款,核对是否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资料或程序不完备的,拒绝付款。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六条签订政府合同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充分了解合同相对方的情况,包括: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质证明、信用状况等情况,对方签约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取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具有相应代理权限等。

第二十七条签订政府合同,如涉及街道其他部门或社区的,应事先在内部进行协商,不得越权签约或者承诺不属于自己职权和管辖范围内的事宜。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合同,由承办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报请审批。应当履行法定备案手续的合同,应当在签署后及时备案。

第二十九条所有合同必须由街道办事处或所属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对外签订政府合同,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外,必须是持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授权的授权代理人。该代理人必须对本单位负责,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签约权。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标的50万元以下的政府合同,实行年度分类授权制度,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法定代表人)授权分管领导签署,其中合同标的20万元以下的,分管领导可以转授权部门主要负责人(社区工作站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条合同签订一般一式五份,合同相对方、承办部门、党政综合办公室(党政办)、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各执一份,另一份用于报销时存入会计凭证档案。对合同份数有特殊要求,按实际情况执行。

第三十一条政府合同签订前所有合同应进行编号,合同编号工作由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负责,其中街道机关事业单位编号采用fhjd20**0001、桥头社区采用fhqt20**001、塘尾社区fhtw20**001、新和社区fhxh20**001、和平社区fhhp20**001、新田社区fhxt20**001、稔田社区fhrt20**001、展城社区fhzc20**001。结合街道工作实际情况,建设工程合同编号工作由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负责,编号采用fh(ht)20**001形式进行编排。

补充协议编号沿用原合同编号,并在原编号后以-1、-2以此类推的形式编号。

合同未经编号,不得签订,也不得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政府合同在各方均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送到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备案。如有情况说明或者补充协议的,也应及时报送备案。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三条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合同相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并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

(三)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相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

(六)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承办部门应加强对有关合同履行的动态监督,承办人应随时了解、掌握本单位合同的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否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街道办事处将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准。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一般应以物资交清、验收合格、价款结清、无遗留交涉手续为准。承办部门应出具合同履行完毕报告。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三十七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确需变更、解除合同时,承办部门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从维护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出发,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变更、解除合同。涉合同变更、提前解除的情形,应当在各单项合同中作为重要条款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变更、解除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各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变更、解除合同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订立合同流程。

第三十九条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第七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与合同相对方发生纠纷的,由承办部门负责处理。承办部门应先征询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报党政综合办公室(党政办),并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批准,按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批准意见处理。涉及街道办事处几个部门的,应在内部协调好,承办部门牵头做好配合工作,统一意见。重大纠纷成立一个由各部门代表组成的纠纷处理小组,由主签约单位为主负责处理合同纠纷。

第四十一条需要法律协助的合同纠纷,承办部门可要求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所有证据材料并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对于合同纠纷经合同当事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合同当事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

第四十三条对合同当事方已经签署的解决合同纠纷的协议书,有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调解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在正式生效后,承办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跟踪和督促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合同相对方逾期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承办部门应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汇报。经催告仍不履行者,由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配合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若原合同纠纷委托律师处理的,应与原代理律师沟通,并由原代理律师办理申请执行的相关事宜。

第四十五条合同纠纷处理或执行完毕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将有关资料汇总、归档。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六条政府合同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归口负责制度。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应当加强对合同登记的管理,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及时将政府合同档案妥善保管。合同承办部门参照执行,加强管理。

政府合同档案包括合同谈判磋商、起草、订立、履行以及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全部原始文件资料。具体包括:

(一)合同前期准备过程中的相关资料;

(二)合同草本、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及附件;

(三)合同审查意见;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变更协议;

(五)内部审批材料和法定审批材料;

(六)合同履行情况的记载及相关材料;

(七)合同纠纷处理情况的记载及相关材料;

(八)与合同有关的其他需要归档材料。

政府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合同的档案管理,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第四十七条按档案管理规定须递交街道办事处档案室归档保管的,合同承办部门于第二年3月底前移交归档,实行合同档案规范化管理,档案保管期限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合同履约监管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由城市建设办公室统筹履约监管,非工程类合同由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统筹履约监管。具体监管方式、内容、过程等细则,由统筹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部门应将合同履约监管情况定期向街道党政联席会议汇报。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街道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审查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谈判磋商、起草、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谈判磋商、起草、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街道办事处及所属事业单位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档案资料的。

(九)其他应予追究责任情形。

第五十条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街道办事处或所属事业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擅自签订合同的单位、个人,一经查出,街道办事处将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凡未经街道办事处或所属事业单位授权,擅自签订合同的,其所造成的任何法律后果,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司法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市、区、街道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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