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特定政府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派出机关、法定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
第三条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做好本单位承办的市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争议处理工作,加强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探索制定合法性审查工作规范。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探索开展政府合同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建立全市政府合同管理网络平台。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签订政府合同,应当根据合同事项所涉职责确定承办合同具体事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其他行政机关签订政府合同或者办理合同事务,应当确定办理合同具体事务的机构或者人员。
负责办理合同具体事务的单位、机构或者人员(以下简称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负责合同订立、履行、管理、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具体工作。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事项,由合同承办单位牵头协调。
合同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翻译机构等专业机构和相应专业人员协助处理政府合同事务。
第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政府合同事务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确因工作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翻译机构等专业机构和相应专业人员协助处理政府合同事务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明确保密要求。
第七条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八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合同文本
第九条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得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的补充、变更、终止,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政府合同文本应当内容完整、形式规范、含义明确,不得有涂改、空白。
第十一条政府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包含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以及资金结算方式等;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保密或者信息公开要求;
(九)生效条件、签订日期。
第十二条政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围绕签订目的和需求、合同履行需要进行设置。
政府合同约定对方当事人应履行的承诺和义务的,应当在合同文本中明确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政府合同,应当在合同文本中明确合同经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
第十四条
涉外政府合同应当在合同文本中明确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得在合同文本中约定将合同争议交由境外司法、仲裁等争议解决机构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合同存在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当在合同文本中明确以中文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第十五条起草政府合同时,存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国家、省没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制定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进行严格审查,并经制定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制定和审查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时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委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制定和审查。
第三章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磋商和起草
第十七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依法应当采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
合同文本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照合同条款要求对合同文本进行认真审核,不得未经审核即将合同文本征求意见、提交审查或者提请审议。
第十九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政府合同约定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确保政府合同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第二十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的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加论证。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政府合同,应当委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机构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第二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核实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社会信用信息,将对方当事人的信用记录作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于正在被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限制其参与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享受优惠政策、禁入相关市场和行业等。
第二十二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本单位法治工作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密切沟通,及时研究解决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对于影响重大、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应当组织本单位法治工作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参与磋商和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政府合同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根据相关单位意见修改完善。
合同承办单位与其他单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原则上以主管单位意见为准。确需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提请市、区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合同,按规定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法性审查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政府合同的公平竞争审查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可以征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意见。
公平竞争审查的程序和要求,依照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合同承办单位在完成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并形成政府合同送审稿后,方可提交合法性审查。
第二节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应当在签订前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不得以征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的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依法采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文本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前进行合法性审查。
采用统一执行的合同格式文本的日常业务合同以及内容简单的小额采购合同,可以免于合法性审查或者简化合法性审查程序,具体办法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的法治工作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其他行政机关签订的政府合同,由该机关的法治工作机构、公职律师或者法律顾问负责合法性审查。
为保证合法性审查质量,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合同承办单位在提交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及附件;
(二)起草说明,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草拟过程、相关程序的履行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三)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了解调查材料;
(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同时报送相关单位意见及研究采纳情况;
(五)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六)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同时报送合同承办单位的前置合法性审查材料;
(七)采用示范文本的,同时说明示范文本的来源、对示范文本的修改或者调整情况;
(八)其他相关材料。
合同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合同承办单位限期补充。
第三十条合法性审查、前置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正式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加盖审查机构印章或者由审查人员签名。
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行政机关内部使用,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对外公开相关内容。
第三十一条合法性审查后,合同承办单位对合同文本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重新开展合法性审查。
重新开展合法性审查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明确标明合同文本变更的具体条款,并说明变更理由和依据。没有标明或者说明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三节审议和签订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以及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相关单位签订的涉及本级政府事权的政府合同,应当根据政府合同所涉及的决策事项及相应的决策权限,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政府合同中,涉及财政支出等方面的重大措施或者涉及本级政府全局性工作的,应当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两重一大”专题会议审议决定;不涉及具体措施的意向性、框架性协议,或者仅涉及个别部门工作的,可以由本级政府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政府合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确定审议的程序和形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经签订合同的行政机关审定的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制作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变更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合同承办单位负责政府合同的具体履行工作。需要其他单位配合履行的,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牵头协调相关单位履行。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负责核实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履行申请,督促对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明确具体的专门人员负责合同的跟踪履行工作,不得随意更换。确因工作需要更换的,应当做好工作交接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定期对政府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排查合同风险,并于每年12 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补充、变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拟订补充合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按照时效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诉讼工作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未经签订合同的行政机关研究同意,合同承办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放弃行政机关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合同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本单位签订或者承办的政府合同进行统一登记,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政府合同档案材料的归档要求、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档案和相关资料,对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合同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政府合同管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签订合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签订政府合同的;
(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对方当事人违约未及时主张权利,未经批准或擅自放弃属于行政机关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七)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披露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履行、争 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造成政府重大损失的;
(九)未按本规定办理政府合同备案手续的;
(十)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翻译机构等专业机构和相应专业人员在协助处理政府合同事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等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解聘,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企业签订的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且按规定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合同,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签订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5〕302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