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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公共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以下简称宁东基地)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管好用好公共管廊,实现公共管廊专业化、规范化管理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化工园区公共管廊管理规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宁东基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述公共管廊专指管廊区域敷设管道的管架(钢筋砼和钢桁架)及其附属设施,本办法所述管道专指敷设在公共管廊上的管道。

第三条凡在宁东基地内从事公共管廊管理、使用的单位,以及申请从事公共管廊管道敷设及其他作业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宁夏宁东公共管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廊管理单位)为宁东基地公共管廊管理主体,负责公共管廊的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公共管廊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申请使用公共管廊并获批准使用的单位(以下简称管廊使用单位),作为公共管廊使用主体,按照与管廊管理单位的安全、环保责任约定,配合管廊管理单位运营、维护及管理管廊,负责所使用管道的安全运营及日常维护,承担所使用管道安全、环境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公共管廊及管道管理所涉及各方的安全责任,原则上依照安全管理的职责分工,以岗定责,以责论事,权责明确。

第七条建设和交通局负责对管廊管理单位的管理、指导,以及工程项目审批管理;应急管理局负责对公共管廊区域安全的监督指导和应急状态中的各方协调;生态环境局负责公共管廊、管道的环保监管工作,并落实园区“一企一管,雨污分流”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管廊的建设、日常管理、巡检及维护,以及对管委会出资建设的公共管道和集水池进行管理、巡检和维护。

第九条管廊使用单位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敷设管道,向管廊管理单位支付管廊租赁费用,并负责自用管道的安全运营、日常维护及拆除,承担管道安全责任。

第三章公共管廊的规划和设计

第十条公共管廊规划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并按照总体规划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第十一条公共管廊宜采用地上建设。

第十二条管廊管理单位根据宁东基地的发展,及时收集、了解企业对管廊发展的需求,结合管廊的使用情况,根据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三统一的原则,提出管廊新建、改建和扩建方案,供管委会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除下列情形外,建设和交通局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已建设管廊的线段,不再批准管廊使用单位开挖铺设管道: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道;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道。

第十四条公共管廊宜与铁路、道路等中心线平行,减少与铁路、道路的交叉,必须交叉时应采用跨越方式,交叉角、跨越高度和跨度应符合gb50489、gb50160、gb50187和gb50316的要求。

第十五条公共管廊与架空高压线交叉时应在下方通过,两者垂直间距应符合gb50061和gb50545的要求。

第十六条公共管廊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周边设施的距离,应符合gb50316的要求。

第十七条公共管廊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第四章公共管廊的建设

第十八条公共管廊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进行招标,择优选择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公共管廊的建设单位应建立公共管廊建设管理制度,对公共管廊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并对总体建设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公共管廊的建设单位对建设所用的原材料组织进场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在建设过程中组织相关单位和主管部门对地基工程、基础工程、上部结构和工程竣工进行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管廊的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地质勘探,勘探单位对其提供的现场勘察数据和勘察报告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共管廊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经过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章公共管廊准入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管廊使用单位准入条件:

(一)在宁东基地工商行政部门正式注册;

(二)所输送介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经管委会正式批准立项;

(三)管道项目必须报经济发展局进行立项。管道项目原则上应与主体项目合并立项,如主体项目立项时没有涵盖管道项目,则应对管道项目单独立项;

(四)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建设程序,向建设和交通局申请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与规划许可证,并经应急管理局、生态环境局通过安全环保评估并备案;

(五)按照管廊管理单位相关要求进行管道的设计和施工;

(六)管道必须符合管廊管理单位对管道的规划布置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管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管廊管理单位签订《公共管廊使用意向书》、管廊服务合同及管廊安全管理协议,提供企业管道详细资料(包括管径、运输介质性质、管道材质、预计年输送量、管道起止点、荷载核算书、固定点水平推力等详细设计全套成品图等内容)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准入条件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管廊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管道转让或转租。

第二十六条管廊管理单位根据管廊使用单位情况,将管道输送介质、管径、管道长度、管道位置、管道路径、管道材质、管道施工记录、竣工图、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试运行方案、应急预案、检测验收记录、维护维修、保养记录等基础资料收集归档,建立管廊使用单位档案,管廊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档案等信息。

第六章 管道的设计及施工

第二十七条管道的设计及施工按照国家、自治区及宁东基地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要求进行。管道的安全、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管廊使用申请(含改建、扩建的管道)获得批准后,管廊使用单位应当将管道运输的介质性质、管道材质、年输送量、起止位置、公共管廊管道管位规划和管道设计要求等相关数据提供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组织详细设计。

第二十九条公共管廊上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原则上不宜安装阀门和法兰组。确需安装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针对性的检测报警装置

第三十条管道的施工管理主体是管廊使用单位,管廊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专业并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参加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等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第三十一条管道项目施工的安全责任主体是管廊使用单位,管廊使用单位负责人对管道施工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管道项目施工前,管廊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管廊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管道施工单位全体施工人员接受入场前安全施工培训,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管廊使用单位应当为管道施工单位全体施工人员及工程购买相关保险,或要求管道施工单位为全体施工人员购买相关保险;

(三)办理管廊区域内施工准入手续;

(四)管廊使用单位应向管廊管理单位缴纳安全保证金和防损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公共管廊区域内管道的现场施工应符合gb50235和gb50236的要求;管道的验收应符合gb50184的要求;属于石油化工管道时,应符合gb/t50484和gb50517的要求;属于长输管道时,应符合gb50423、gb50424和gb50369的要求;涉及可燃、有毒介质的管道施工及验收,还应符合sh3501等标准要求。

第三十四条敷设在公共管廊上的管道均应设置色标。管道表面色和标志应符合gb7231、gb 13690和sh/t 3043以及管廊管理单位的相关要求。

第七章公共管廊的运营及维护

第三十五条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管廊的运营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管廊管理单位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廊管理制度,做好管廊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保工作;

(二)完善管廊沿线防撞措施;

(三)协调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管廊使用单位的巡查、施工、维护和维修情况;

(四)负责管廊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制定管廊安全、环保事故应急预案,报应急管理局、生态环境局备案。收集管廊使用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环保事故应急预案,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环保事故应急演练。管廊区域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廊使用单位进行抢险抢修;

(六)监督管廊使用单位在管道维护、维修作业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制止违章作业;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管道输送物料的性质,制定管廊及管道敷设规范,最大限度降低安全和环境风险;

(八)管廊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为巡检人员配备个人防护、应急救援等物品。

第三十七条后期入园企业的污水管道及配套管廊支架,由入园企业向建设和交通局提出申请,经建设和交通局批准,管廊管理单位审核符合准入条件后,由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建设,所需费用由管委会财政列支。

第三十八条管廊使用单位是所属管道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并履行以下职责或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做好管道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保障管道安全运行,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实施管廊区域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所属管道的监测、监控、联锁切断、管理、维护、维修及安全运行负责。管道的使用和维护、检修,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维护管道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三)建立管道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道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区域内实施动火、射线、吊装、高处、动土、临时用电等作业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并按管廊管理单位相关要求办理作业许可备案手续;

(六)在管道投入使用前应当制定管道安全、环保应急预案,并向应急管理局、生态环境局及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在管道投入使用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科学制定安全使用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管廊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管廊上的压力管道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登记;

(八)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检测合格半年后一直未投入使用的,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其投入使用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

(九)对所属管道进行统一标准化的标识(介质名称、流向和颜色等)及编号;

(十)压力管道的所属管廊使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该管道的使用手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在线检验。根据在用管道安全状况等级情况,定期对在用管道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且保证在公共管廊区域的抽检点不少于该管道总长度检测点数的同等比例,并将全面检测报告向管廊管理单位备案。鼓励管廊使用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对管道进行检测和定期风险评估;

(十一)如改变管道输送介质,须向行政管理部门和管廊管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为保障管廊管道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职责或义务。

第三十九条管廊管理单位的巡检人员、值班人员应通过专项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四十条管廊管理单位应定期向管廊使用单位报告管道运行状态,并督促管廊使用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一条巡查人员发现有危害管廊、管道安全的行为时,应立即进行制止,无法处置时,应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管廊使用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向管廊管理单位提交管道的年度检维修计划,管廊管理单位做好准入管理和施工协调工作。

第四十三条管廊管理单位应在公共管廊上安装防雷装置,并保持完好,每年至少测试一次接地电阻;应按gb50160和sh/t3097的要求对管道进行静电接地,并定期检测;应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标志;应保持应急照明系统等设备处于正常状态,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安全有效。

第四十四条在公共管廊区域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闲杂人员不得在管廊区域内滞留,不得无故进入管廊红线外警戒线范围内,严禁在该区域内吸烟或进行其他未经批准的能产生明火的作业及活动;

(二)在管廊下不应有乔木、灌木等易燃及遮挡视线植物;

(三)管廊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管廊两侧的架空电力线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5倍;

(四)管廊外缘两侧3米范围内禁止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凡涉及管廊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需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建设单位必须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管廊设施保护方案。未经管廊管理单位同意及未办理相关政府许可手续,不得施工;

(六)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公共管廊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为保障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人员的人身及相关财产安全,管廊管理单位和管廊使用单位应向具备相应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章公共管廊收费及管理

第四十六条管廊租赁费包括管位占用费、桥架占位费和初始架接费。管位占用费以管廊使用单位入廊管道的投影面积计价,桥架占位费和初始架接费以管廊使用单位在桥架上敷设的电缆或光缆的实际长度计价。

第四十七条管廊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布管廊租赁单价,与管廊使用单位签订管廊服务合同,确定服务内容、质量要求和付费方式、计费周期、调价机制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管道与管廊使用单位物料传输管道均按照管廊租赁费向管廊管理单位支付,其中公共管道由管委会财政补贴,管廊使用单位物料传输管道由管廊使用单位支付。

第九章公共管廊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管廊管理单位和管廊使用单位应明确安全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管廊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危害因素辨识活动。

第五十一条管廊管理单位和管廊使用单位应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的结果。

第五十二条管廊管理单位应对公共管廊区域运行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专业性检查和综合性检查,建立隐患治理台账,进行分类管理,跟踪隐患整改结果。

第十章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十三条管廊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和程序。

第五十四条管廊管理单位和管廊使用单位均应制定应急抢修管理制度和流程。公共管廊(包含公共管道、单独敷设的未入廊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管廊管理单位负责抢修和检维修;公共管廊内的管道由管廊使用单位负责抢修和检维修。

第五十五条管廊管理单位和管廊使用单位均应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器材,定期对应急物资进行维护性保养,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六条管廊管理单位和管廊使用单位均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更新,定期组织联合应急演练,评价演练效果以及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并持续改进。

第五十七条公共管廊区域发生事故时,管廊管理单位和管廊使用单位须服从应急管理局统一调度,有序开展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一章数字化管理

第五十八条管廊管理单位宜对公共管廊实行数字化管理,综合利用地理信息系统等信息技术平台,形成综合管理系统。

第五十九条管廊管理单位宜选择光纤传感系统、视频监控和入侵报警等技术作为公共管廊的安全预警系统,减少公共管廊的风险。

第六十条数字化管廊管理系统,由管委会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本办法由宁东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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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点击:99次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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