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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水河〔2020〕4号)

各地(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水利厅简化整合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行政职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水字〔2018〕214号)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

2020年9月9日

西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受理与审查

第四章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生态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划定并公布成果。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防洪标准、有关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符合江河流域规划、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其它专业规划。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弃置渣土。禁止围垦湖泊、违法围垦河道。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六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服从应急管理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办核准开工手续前,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原件,2份,纸质;

(二)建设项目涉河建设方案报告:原件,纸质2份;

(三)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该第三方的承诺函:原件,1份,纸质;

(四)对于重要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编制专门的防洪评价报告。

上述材料应同时提供电子版。

其中,申请表格式见自治区水利厅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服务指南》。涉河建设方案报告参考《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涉河建设方案报告编制导则(试行)》(长建管〔2013〕299号)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参照《长江水利委员会行政审批项目水影响论证报告编制大纲(试行)》(长总工〔2018〕275号)要求进行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与审查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严禁越权许可。具体审批许可权限详见《西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许可权限规定》(附件)。

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三)不属于本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建设项目防洪影响重大、复杂,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其中:办理过程中所需的听证、实地勘察、专家评审、申请人修改报告等,不计入时限。审批流程详见《西藏自治区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服务指南》。

第十二条鼓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专家技术审查制度,委托有相关经验的第三方负责技术评审会。建设项目技术评审会专家数量不得少于5人,且均应为长期从事相关行业的专家;组长应由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担任,公务员等行政管理人员不能作为专家组人员,可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专家参会。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二)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四)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五)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六)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七)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八)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九)是否以涉河建设项目名义设置永久弃渣场、尾矿库;

(十)是否以桥梁、道路、码头等为名,开发建设房屋建筑、风雨廊桥、景观工程、别墅、大型娱乐设施;

(十一)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四条由地(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年1月31日前,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许可情况。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许可文件有效期为三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期满后,若该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许可文件自行失效;需延续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工程建设过程中涉河建设方案有较大变更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要求,在许可文件中,明确涉河建设项目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监管要求。监管责任单位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指导督促涉河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位置界限、度汛方案等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施工期防汛措施和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防洪等要求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含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不得违规施工。对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管责任单位有权责令停止建设行为。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堰、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施工遗留物未按规定清除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河湖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并结合水利工程巡查管护、防汛检查等工作,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的巡查检查,对违法违规问题早发现、早处理。地方各级河长制办公室要提请河长在巡河时加强对涉河建设项目的巡查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30日前向审批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未按审批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整改,达到整改要求后完成验收工作。

对于无法整改且严重影响河湖防洪安全、生态安全、生态安全的,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的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问责。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建设项目予以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增设、变更涉河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程序或条件的;

(四)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五)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管辖范围内的涉河建设项目进行排查,建立健全涉河建设项目台账,并纳入“水利一张图”,推进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西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许可权限规定

附件

西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工程建设方案审批许可权限规定

一、相关术语

西南诸河: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狮泉河(森格藏布)、象泉河(朗钦藏布)、朋曲、卡门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吉太曲(独龙江);

自治区级主要河湖(自治区领导担任河湖长):雅鲁藏布江、澜沧江、金沙江、怒江、纳木错、玛旁雍错、当惹雍错、狮泉河(森格藏布)、拉萨河、扎日南木错、羊卓雍错、察隅曲、西巴霞曲、色林错、班公错、象泉河(朗钦藏布)、帕隆藏布、朋曲、年楚河、尼洋河、孔雀河;

市级主要河湖是指地(市)级领导担任河湖长的河湖;

县级主要河湖是指县(区)级领导担任河湖长的河湖。

二、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2017年修订);

5.《关于长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水管〔1995〕5号);

6.《关于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发放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的范围及规模的通知》(长江务〔2002〕358号);

7.《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的通知》(藏委厅〔2017〕13号)。

三、许可权限

1. 由区水利厅初审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许可权限范围

建设项目涉及在西南诸河干流及其省际边界河段、其它跨省/国界河流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1)西南诸河干流省际边界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2)其它国际、省际边(跨)界河流及省界内侧10公里范围内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

(3)水利部授权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权限范围河段的相应建设项目。

2. 区水利厅审批许可权限范围

建设项目除涉及第1项规定以外,在西南诸河干流、自治区级主要河湖及跨地(市)河流边界河段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多孔总跨径500米(含)以上及单孔跨径70米(含)以上的桥梁、穿河部分1000米(含)以上的地下管道以及缆线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2)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项目实际占用面积,非投影面积,下同)以上或河道管理范围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

(3)跨地(市)行政区域河流界限上下游10公里内的所有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占用国家级、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等重要水域或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域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自治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3. 地(市)水利局审批许可权限范围

建设项目除涉及第1、2项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在西南诸河干流、自治区级主要河湖上跨河部分总跨径500米以下及单孔跨径70米以下的桥梁、穿河部分1000米以下的管道以及缆线等中型基础设施项目;

(2)在西南诸河干流、自治区级主要河湖上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或河道管理范围面积5000平方米以下的;

(3)跨县(区)行政区域河流界限上下游10公里内的所有建设项目;

(4)在市级主要河湖上修建的建设项目;

(5)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建设项目占用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等重要水域或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4. 县(区)水利局审批许可权限范围

建设项目除涉及第1、2、3项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由地(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在市级主要河湖上修建的建设项目;

(2)在县级主要河湖及县级以下河湖上修建的建设项目;

(3)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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