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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适用条件

一、案例

案号:(2016)鲁民终213号。法院认为: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主张按涉案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和《》的规定,上诉人未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其提报值21817038元即为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答复竣工结算的后果做特别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的提报值21817038元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造价。

二、浅析

若承包人仅依据1999版示范合同中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要求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则不能简单的推定双方对“未按期答复视为认可”达成一致,不能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1)合同约定。本案当事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其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院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3)律师观点。1999版示范合同第33.3条中虽约定未在28天内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29条起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但未明确约定收到竣工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故如果发承包双方使用的是1999版示范文本,除非在通用合同条款之外对“未按期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作出约定,否则不能简单的推定双方对“未按期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达成一致,不能以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三、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按照目前山东省各级法院的观点,认为以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的条件是:(1)双方在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或是补充协议等合同组成部分中对“未按期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作出约定(2)承包方按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3)发包方签收竣工结算文件(4)发包方未按约定期限提出异议(5)竣工结算文件提交后双方未对结算形成新的可能影响其实质内容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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