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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集体企业清算 提供法律服务案

律师为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集体企业清算 提供法律服务案

案例内容

【检索主题词】

律师;非诉讼;建筑工程;集体企业;清算注销;法律服务

【业务类别】

集体企业清算

【案件代理时间】

2015年

【代理律师姓名】

任建芝

【律师事务所名称】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是基于改革开放初期,为支持主业发展、解决职工家属和社会青年就业,由原国有企业主办扶植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浓厚的历史背景。登记注册时间为1985年,注册资金649万元,1998年以其自有资产增加投入资本,注册资金增至2000万元整。主办单位原为北京市人民政府某办公室,现为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某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

由于市场环境和国资监管运行机制的重大调整,2005年起建工公司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出于维护企业和职工队伍稳定和社会稳定的考虑,控股公司委托某发展公司对建工公司进行管理。自此,发展公司全面管控建工公司财务,并持续向其支借社保稳定费等费用。2005年至2017年7月,发展公司累计借支社保稳定费用二千多万元。

2011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文件,建工公司已属不具备重组改制条件且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厂办大集体,同时控股公司已发布企业内部文件将建工公司列入退出企业名单。但由于种种原因,建工公司此次改革退出并未得到市国资委的批准。

2015年,根据市国资委《关于启动编制“十三五”企业退出计划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国资办发[2015]9号)及控股公司的文件要求,建工公司再次启动改革退出工作。由于其历史遗留问题严重,企业产权界定困难、改革退出风险较大等原因,建工公司一直未能制定出合法合规的退出方案,退出计划遥遥无期。2015年3月,建工公司聘请本所律师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争议焦点】

建工公司此次改革面临多种不利因素,产权界定难;现企业主办该改革事项的工作组与监管机构相关热源国企改革改制经验不足;无配套改革依据和指引的颁布;需要适用或引用十余年前的859改制若干法规作为依据;停产停业多年各类资料保存不当严重缺失;一直承包制经营导致企业管理混乱,存在诸多违法违规的法律问题;了解其情况的主管人员大多离职或退休;诸多历史遗留问题;曾经启动5次改革工作均以失败告终。

【律师代理思路】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建工公司的委托后,结合建工公司现状和诉求、北京市首都功能定位及相关政策法规指引,参照市国资委《关于加快劣势国有企业退出工作的意见》(京国资发[2007]4号)的文件要求,改革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采用多种方式坚决将连续亏损、资不抵债,停产半停产、歇业,非主业范围内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全部调整退出。据此,调整退出是建工公司改革的方向。具体步骤是:

(一)尽职调查工作

确定改革的整体方向后,针对建工公司历史遗留问题过多且存在人员流失、资料大量缺失等问题,律师展开了全面且细致的摸底调查工作。尽职调查工作是本次调整退出的第一步,亦是量体裁衣制定方案的关键。首先,为初步摸清情况、稳定职工队伍情绪,取得广大职工对改革的支持,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律师与建工公司改革工作组、参与或见证多次改革的十余名职工代表进行了逐一面谈。其次,为了梳理繁重且困难的调查工作,制作了建工公司退出法律服务事宜的尽职调查清单。

(二)调整退出方式

建工公司多次改革失败的教训证明,企业性质认定和诸多历史遗留问题的法律性质认定是案件的核心。在此基础上,方案能否得到广大职工认可及本次调整退出路径的选择是该案件能否圆满解决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建工公司可以通过解散清算后注销或破产清算后注销两种方式退出。

在本案中,建工已经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应当首先选择破产清算的退出方式。但是,破产清算虽然能够根本上避免产生或有风险,可由于建工公司自身问题较多,因而破产清算困难较大,时间较长,退出成本较高,选用破产清算方式并不适合建工公司现状。相比之下,解散清算方式虽然可能存在一定或有风险,但是时间快、负担轻。并且,建工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为其主办单位控股公司及受托管理其的发展公司,采用和解等方式处理与建工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律师经过多方论证,建议建工公司采用解散清算后注销的方式退出。

(三)调整退出方案

由于建工公司经营方式落后、管理混乱、历史遗留问题严重,因而调整退出方案的重点是妥善解决由此可能引发的资产处置及职工安置的问题。首先,参照《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国办发[2003]96号)的文件要求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工公司本次调整退出应该依法合规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

其次,建工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是资产处置的难点。律师对建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仔细地研究分析,根据不同债务的不同特点,对处置方案提出了合法合理的建议。针对账面债务,律师认为:控股公司和发展公司作为建工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应按照正常程序向建工公司清算组依法进行债权申报,并根据清算组对建工公司资产清查核资情况,对应享有的债权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并且,两个公司的此种做法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不会对本次调整退出造成实质性阻碍。

此外,建工公司的账外债务全部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有效债务,且均处于被强制执行阶段。律师通过分析后发现,绝大多数的法律文书生效于2007年以前,时间跨度较长,受案法院均早已终止执行。且近年来,受案法院也未与建工公司沟通过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宜。因而,律师认为:即使建工公司履行了正常的告知程序,相关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可能性依然较低,亦不会对本次调整退出造成实质性阻碍。

本次调整退出的处置安置方案中,最为重要的是职工安置方案和成本。律师认为:结合建工公司受托管的现状,建工公司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由发展公司负责安置接收是最佳方案;同时,职工的安置成本由发展公司作为接收单位承担。

(四)潜在风险及应对措施

针对执行调整退出方案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为防止风险可能对改革造成的阻碍,律师仔细分析了本次调整退出的潜在风险,主要包括资产与税务风险、承诺人风险、司法破产风险等;其中的核心风险为司法破产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在清算组清算期间,存在着建工公司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可能。结合对建工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分析,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只可能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的债权人,且申报债权可能性较低。但是,仍然要预见到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可能造成本次调整退出时间延长、成本增加等严重影响。因而,为了应对司法破产风险的发生,律师认为:应当针对不同的债权人预先制定出不同的和解方案;主要围绕偿还方式、金额等核心争议,建议债权人审慎选择最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和解方案。

(五)产权性质界定

参照《规范意见》的文件要求,以及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等相关规定,对建工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产权界定,是实施本次调整退出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定程序和必要条件。

在本次认定过程中,由于长期停产停业且经营管理混乱,关于设立时,主办单位拨款性质的认定成为界定集体企业性质的难点。律师依据尽职调查成果、诸多历史文件和859改制的相关文件精神,依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建工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集体企业性质。

【案件结果概述】

律师受建工公司委托,已为其制定了完整的调整退出方案,且该方案及其职工安置方案已经通过职工大会审议。同时,律师对该调整退出方案及建工公司集体企业产权性质的界定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工作已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依法合规的出具了相关报告和文件。目前,建工公司本次调整退出已取得控股公司和发展公司的批准,正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通过对本案的剖析不难看出,我国涉及集体企业的法律法规屈指可数且相对滞后。除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做出的修订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等法律、政策性文件均通过或发布于1997年甚至以前。集体企业作为我国一种特殊的经济形式,多数情况下只能参照适用法律法规对其他法人的规定。正如本案中涉及的集体企业改革的情况,目前尚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文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改制等问题进行直接的规定,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只能参照国有企业的相关文件适用。还应注意的是,由于集体企业普遍存在经营管理落后、产权关系混乱、缺少监督监管、历史账目不完整、主管单位性质变更等种种问题,集体企业改革、改制的困难远远超过国有企业。

【案例评析】

建工公司此次改革能够顺利推进圆满结案,避免了可能的群体性事件,主要依靠的是主办律师参与、见证国有企业自2001开始的三轮深化改革的法律实务经验,以及对历次国有企业改革法律理论依据的深入了解和娴熟运用,并据此制定的兼顾各方利益诉求,尤其是职工权益的改革方案。在建工公司本次调整退出过程中,主办律师灵活借鉴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吸取了以往国有企事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的成功经验。与此同时,单有成功的经验也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律师针对具体情况量体裁衣,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且,对每个环节进行细致的控制和把握,对最优方案进行精准的分析和选择,以及对法律法规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运用。建工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严重,只有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找到解决问题的关键,并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找到能够务实开展的方法,才能以最低的成本实现彻底的改革。

【结语和建议】

当前深化改革涉及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同时,广大国有企业和老员工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做出过巨大贡献,在从事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事项的各类法律法务中,律师不能仅仅局限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等简单服务,而应将工作重点放在整体引导和细节设计当中。

作者:未知 点击:235次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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