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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四部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坑道、地道和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各设区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向设区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提出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报告;

(三)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参加签署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了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提出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并核定质量等级,提出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有完整的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技术档案资料,并分类立卷;

(六)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了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八)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九)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组织与该项目无直接关系的技术人员和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工程竣工验收方案。

(二)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查,并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竣工验收前,现场核查该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符合第四条所述条件,实物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要求的,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人员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管理环节的工程实物质量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经验收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加盖单位公章;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案,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当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意见裁决。

第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组人员现场填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人防工程概况,人防工程报监日期,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验收小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合格证明);

(四)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

(五)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和使用功能试验资料;

(八)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九)人防工程竣工图。

第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正确;

(三)人防工程实物质量情况及质量保证资料有无重大缺陷;

(四)竣工验收人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参建各方主要质量责任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质量终身责任制档案是否建立。

第九条 对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工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报监情况和开工前的质量监督情况;

(三)施工过程中重点监督部位及各次巡回抽查质量情况;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及门框墙、密闭墙、临空墙、预埋管件、人防设备、染毒洗消排污系统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检查、抽查情况;

(五)工程参建各方执行国家标准、质量行为及质量责任制履行情况;

(六)工程竣工技术质量资料抽查意见;

(七)工程质量情况及施工中质量问题整改情况;

(八)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九)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十)监督单位、监督人员、签发人、签发时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附属文件材料,申请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应当场验证文件是否齐全,对文件齐全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文件收讫回执;对文件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要求建设单位补全文件。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讫备案文件后,应当根据入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15天内提出备案处理意见。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人防法规行为、文件资料不全、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备案机关处理意见”一栏签署意见,责令其停止使用,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后,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重新申请备案,必要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到现场抽查。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二份交建设单位,一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一份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存档。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即《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四条 违反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下列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l5日内无故不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它违规行为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已投入使用的,或在备案部门通知其停止使用后,仍继续擅自使用的;

(四)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并符合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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