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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委托支付还是债务转移

【案情】
     2004年1月15日,新丰公司将自己刚建成的一栋办公大楼的一楼出租给黄钢,用于开办汽车修理厂,租期是10年,年租金7万元。对于年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每年1月20日之前交清当年的租金,其中4万元直接支付给新丰公司,另3万元支付给新丰公司的债权人韦利民(新丰公司尚欠韦利民工程款为30万元)。双方签约时,韦利民在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黄钢自2004年起,每年1月20日均准时支付租金4万元给新丰公司。2014年2月,合同到期后,韦利民向新丰公司反映,黄钢还欠自己15万元尚未支付。经新丰公司调查发现:黄钢仅支付2009年至2013年共计5年的租金15万元给韦利民,2004年至2008年的租金尚未支付〔自2009年起,韦利民每年给黄钢写内容为“收到黄钢交来××年度(当年)租金3万元”的收条〕,遂自己支付了15万元给韦利民,之后再向黄钢催讨租金15万元。但黄钢抗辩:2004年至2008年的租金15万元不支付给韦利民的原因是——与韦利民在本厂的汽车修理款相抵销了,所以不同意支付15万元租金给新丰公司。新丰公司遂将黄钢诉上公堂,催讨15万元租金。
     黄钢应当基于合同约定每年支付租金7万元,但从2004年至2008年间,每年仅支付4万元,尚欠15万元,应予以支付;至于黄钢的抗辩,其可以与韦利民另行协商解决,不得作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与原因。遂判决:黄钢应于10日内支付租金15万元给新丰公司。
     【评析】
     虽然,判决没有说明,但毫无疑问,判决的理论依据就是:将黄钢每年支付3万元给韦利民的行为,视为新丰公司的委托支付行为。但笔者认为:结合本案实际,理解为委托支付支付,不如认定为债务转移更加依法合理,理由如下:
     1.不宜认定为委托支付的理由:a.委托支付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由受托人代委托人进行支付,但此种委托支付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但从本案的收条和合同内容看,租金支付均是以黄钢的名义进行的;且通说认为,这种委托事务之行使必须存在权利对价,但本案并没有这种对价之权利的存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法律原则,既然黄钢无权利存在,法律也不应强求其履行义务),所以本案的租金支付不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委托支付;二是《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但该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债权债务人”,显然本案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并非原债权债务人新丰公司与韦利民,而是债务人新丰公司与第三人黄钢,故黄钢的支付行为也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2.应认定为债务转移之理由:a.法律理由——《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的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就是一旦有第三人承担原来之债务,且得到债权人同意,原来的债权人就退出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债务人新丰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黄钢,尽管债权人韦利民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场并清楚知道新丰公司所欠其的工程款应转由黄钢支付之协议内容,且不表示反对,事后在未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韦利民也依照协议的内容以“实际行为”收取了黄钢支付的租金,视为其同意债务转让之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b.情理理由——我们在裁判案件时,当事实真伪不明时,适用“合理性原则”也即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是很有必要的,本案黄钢应否再支付15万元租金的关键事实是“韦利民是否曾欠黄钢修理费15万元”,尽管黄钢没有充分的证据,但从“韦利民2004年在订约现场知道每年由黄钢支付3万元租金给自己以抵销新丰公司所欠自己的工程款、2004年至2008年从未向黄钢主张租金也未向新丰公司主张工程款、从2009年至2013年韦利民写给黄钢的收条内容均仅指明是收当年租金、2014年2月韦利民才向新丰公司反映黄钢未交2004至2008年的租金……”等一系列事实,笔者认为应当认定的“高度盖然性案件事实”就是:债务转移得到了韦利民的同意,2004年至2008年的租金已经被韦利民所欠黄钢的修理费予以抵销。否则,2009年后每年收取黄钢支付的租金时的收条就不会写“收到当年度租金”之内容,试想,当一个欠你几笔欠款,后来还款时,不是肯定先还最久远之债吗?哪有先还最新债务之说呢?债权人肯债务人也不肯的。而黄钢如果2008年及之前的15万元租金尚未支付给韦利民,当2009年支付当年度租金时,韦利民断断不会写“收到当年的租金”的,而且也一定会在第一时间向新丰公司反映和主张的,但韦利民缘何这样写和直到2014年2月才主张?这不是很值得思考的问题吗?所以,从情理上,也宜认定为债务转移并已经支付完毕更为符合客观实际。当然,有人认为:按照原判也不错呀,如果判决不认定租金抵销修理费,则黄钢也可另行向韦利民主张修理费15万元的。在这里,有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在交易习惯上,一旦修理费与租金进行冲抵的行为已经发生,修理费的欠账单据黄钢是必须销毁或者交予韦利民处理的,如果2004年至2008年已经发生了冲抵行为,黄钢还能再去哪找得到韦利民欠自己修理费15万元的证据进行维权?这不是分担给黄钢不可能完成之举证责任吗?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正确的处理应为——驳回新丰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或诉讼请求,以后新丰公司可以再向韦利民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15万元。

作者:未知 点击:1370次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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