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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侧面间距“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的理解与适用

韩世辉诉永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建筑工程规划一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商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世辉,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刘勇,男,局长。

第三人刘勇、司铁贤等十人(第三人名单附后)。

 

上诉人韩世辉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建筑工程规划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0日作出的(2008)永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素云、仲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予勇、吴义伦,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08年4月21日作出的(2008)45号永城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建设单位:雪枫小区;建设项目名称:综合楼;位置:光明路北、雪枫路西;规模:32964平方米;层数:地上19层,地下1层;高度:63.83米;结构形式:框剪。该批准书可以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不作为房产登记凭证。

一审法院认定,雪枫小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北,雪枫路西,东邻雪枫路,西邻创业小区,南邻新利达汽修厂,北邻永煤医院,面积6.83亩,原是第三人刘勇、司铁贤等十户的三层住宅楼。2007年第三人刘勇等十户持永国用(2007)第001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向永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建设雪枫小区综合楼,地上19层,地下1层,总面积32964平方米。2008年4月21日永城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永规准字(2008)45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原告在批准建设的雪枫小区综合楼西侧居住,即以该综合楼将影响其采光通风,批准规划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永城市城乡规划局依法享有批准城市建设规划的法定职权,当事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被告履行审查职责后,向当事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了永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

韩世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批准建设工程规划,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五十条规定举行听证会和公示,程序违法。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条式住宅侧面间距,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而被上诉人规划的高层建筑侧面与上诉人之间的距离不足9米,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规划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且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批准书。

被上诉人永城市城乡规划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家规定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13米是指导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商丘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规定的侧间距是9米,第三人的建筑工程与第三人的房屋间距超过了9米,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韩世辉居住的楼房系6层建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市城乡规划局依法享有批准城市建设规划的法定职权,当事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履行审查职责后,向当事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的行为正确。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该条规定在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中,适用的是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批准的是一般建设项目,符合永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不适用该条规定。2、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条式住宅侧面间距,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该规范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该规范用词说明中明确解释,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采用“必须”或“严禁”。2)表示严格,在你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采用“应”或“不应”或”不得”。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采用“宜”或“不宜”。显然前述规定采用的不宜,是可选择的,不是不能少于13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商丘市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了《商丘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其中规定:高层和中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间距最小值不少于13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最小值不少于9米。本案上诉人韩世辉居住的房屋属多层建筑(6层以下为多层,12层以上为高层),间距应不少于9米,故被上诉人批准的建筑工程规划,不违反相关规定。3、永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办理了延期审理90日的批准手续,没有超过批准延期的期限,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世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群英

                        审  判  员      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见业

(附第三人名单)

第三人刘勇,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金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兰英,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孙公平,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明英,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宗俗,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培忠,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孙廷瑞,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窦修勤,男,1940年4月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司铁贤,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作者:未知 点击:6470次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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