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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案例分析

1.某生产企业的销售员衷某租用货车,流动销售药品,在A县销售给某药品经营公司时,被A县药监局查获。
案例分析: 该案件涉及生产企业异地经营,而经营企业违规购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药品销售人员,在没有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带药品现货以流动的方式在其他地区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或病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的,视为异地经营。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中无证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38条第二款规定:P252。 
处理结论: 对某生产企业的行为应定性为异地经营,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44条规定:无证经营或视作无证经营的应按《药品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处理。但要注意,此条中所指的《药品管理法》是旧的,目前已被2001年12月1日起执行的新《药品管理法》取代,因此,对该生产企业的处罚应按照新法第73条规定,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至五倍的罚款。而该药品经营公司由于违法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38条第二款规定,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47条规定:P253。
 
2.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执法人员在书剑苑现场聆听了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产品“泰元胶囊”的宣传,经发现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夸大其产品“泰元胶囊”(保健食品)能够治疗各种风湿病、颈椎病、腰腿疼等疾病,并现场卖“药”,并现场销售了两天,出售了50盒,获得违法所得400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有以下违法之处: 1、销售假药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P83。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夸大其产品“泰元胶囊”(保健食品)能够治疗各种风湿病、颈椎病、腰腿疼等疾病,是以保健食品冒充药品,属于假药。 2、虚假广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61条第三款规定:P85。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宣传其“泰元胶囊”能治疗人体疾病,属于非法的虚假宣传。 3、是否属于非法现货销售药品行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P248。第七条规定, P248。都江堰市弘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销售 “泰元胶囊”给消费者的,属于销售保健品,不属于药品,所以不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处理结论:  《药品管理法》第74条规定,P87。武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三种处罚,1.没收销售假药的违法所得4000.00元;2.销售假药的行为处以8000.00元的罚款(两倍);3.警告今后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宣传内容进行宣传。
 
3.武汉市药监部门突查武昌某中医门诊部,查获400余袋无文号治肝假药和60多瓶水剂。
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配制制剂的行为认定。 1、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管理法》第23条规定:P80。 2、未取得制剂批准文号。《药品管理法》第25条规定:P80。某中医门诊部擅自分装的“转阴排毒丸”未经批准,属于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假药。 
处理结论:《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P86。第74条规定:P87。 本案中,武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取缔某中医门诊部的制剂设施设备,没收违法的药丸、售药所得款项,并出罚款。 

4.某医院2002年7月从某医药开发公司购进货值7030元的吡哌酸,2002年10月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抽验时发现,该批吡哌酸是假药,至此,该院已销售所得4216 10元。经查实,该院的进货记录完整,所记数量与销售和剩余的存货相符,药品系从合法经营企业购进,某医药开发公司证照齐全。
分析:(1)案件定性。本案中某医院购进使用的吡哌酸,经检验被认定为假药,因此,某医院使用假药事实存在,其行为构成购进使用假药。(2)法律适用。依据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68条 P101。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据 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在具体处罚时要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本案中,某医院并未违反 药品管理法 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且有证据表明其不知道所购进使用的吡哌酸是假药。因此有从轻处理的情节,符合 行政处罚法 第27条第一款第四项 P359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81条P103。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 药品管理法 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据此,对某医院购进使用假药的行为可处以没收尚未使用的吡哌酸和违法所得4216 10元的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对本案另一违法主体———某医药开发公司的处理。由于其销售给某医院的吡哌酸被认定为假药,客观上已构成销售假药的事实,因此应依据 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予以处罚。如果其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进货渠道合法,主观上无过错,则可与某医院同样对待,即只处以没收其尚未售出的假药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免除销售假药的其他处罚。如果其从非法渠道进货,那么可以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是假药,不能免除处罚。

作者:未知 点击:2106次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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