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建筑物部分使用执照核发办法」第三条条文
民国91年03月14日修正
第3条 本法第七十条之一所称建筑工程部分完竣,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幢以上建筑物,其中任一幢业经全部施工完竣。
二、连栋式建筑物,其中任一栋业经施工完竣。
三、高度超过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层楼以上,或建筑面积超过八○○○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筑物,其中任一楼层至基地地面间各层业经施工完竣。
前项所称幢、栋定义如下:
一、幢:建筑物地面层以上结构体独立不与其它建筑物相连,地面层以上其使用机能可独立分开者。
二、栋:以一单独或共同出入口及以无开口之防火墙及防火楼板所区划分开者。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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