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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高雄市未经领得使用执照建筑物申请接用水电办法」

 

                                           高市府工建字第092006446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建字第0920064461号函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工务局。

第3条 本市未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接用水电:

一、偏远地区且非属都市计画地区之建筑物。

二、因兴办公共设施所需而拆迁具整建需要且无碍都市计画发展之建筑物。

三、天然灾害损坏需安置及修复之建筑物。

四、其它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筑物。

第4条 依本办法申请接用水电,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一份(如附表一)。

二、切结书一份(如附表二)。

三、土地登记誊本一份。

四、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一份。

五、建筑物照片二套。

六、建筑物位置图(应套绘于地籍图誊本)四份。

七、建筑物平面略图四份。

八、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5条 主管机关审核前条申请案,必要时得会同相关机关(构)、单位现场勘查。

申请案经许可后,应于六个月内申请接用水电,逾期应重新申请许可。

第6条 依本办法申请接用水电之建筑物,如因违反建筑法或其它法令遭停止供水、供电者,于停止供水、供电期间内,不得申请接用水电。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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