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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逾期未办继承登记土地及建筑改良物标售作业要点」

 

管字第0940014683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台财产局管字第0940014683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6点

一、为执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条之一(以下简称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标售等作业,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条第二项公开标售,由国有财产局所属之辖区办事处或分处(以下简称执行机关)执行。所称标售后,系指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建物)由执行机关标出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列册移交国有财产局办理标售之土地或建物设有他项权利者,他项权利人之权利义务不受标售之影响。

三、依本条第三项规定以继承人身分主张优先购买权者,由执行机关参酌申请人检附之相关证明文件及地政机关检送之列册管理专簿,依民法相关规定审认之。其涉有疑义者,送请土地或建物所在之辖区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协助审核,登记机关应于三十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执行机关。

四、执行机关办理标售时,应于标售公告中一并明示继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它共有人就其使用范围依序有优先购买权。其愿优先购买者,应于决标后十日内,检具保证金及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未于规定期限内申请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购买者,按其检附之证明文件无法认定时,申请人应于执行机关通知之期限内循司法途径处理,逾期未办理,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一项保证金按其优先购买范围占列标土地总面积比例并乘以投标保证金;相关证明文件应包括身分证明、使用不动产之权利证明及使用范围图。

第一项标售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应抄送原列册管理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登记机关及登记有案之他项权利人。

五、本条之优先购买权与其它法律规定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时,优先适用本条。不符本条优先购买权者,另依其它法律规定处理优先购买权。

六、本条第三项所称使用范围,继承人或其它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实际使用范围为准。合法使用人使用者,应以登记或契约约定为准;登记或契约约定不明者,依现场实际使用范围认定;使用范围有重复时,以物权登记先后顺序及物权优于债权之原则认定之。

前项使用范围无法认定或有争议时,执行机关应限期全体主张优先购买权人自行协议或循司法途径处理,其需地政机关办理复丈、分割者,得由国有财产局代位申请。

七、前点所称使用范围如仅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经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优先购买者,应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得分割者,除非属优先购买权之使用范围部分由得标人承购外,应依各优先购买权人使用范围办理分割后,按其使用范围由各优先购买权人承购。但优先购买权人有二人以上,且经协议合并承购者,得依其协议办理。

(二)依法不得分割者,应由优先购买权人及得标人协议由一人单独或共同承购,其为共同承购者,应协议各人之承购持分。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协议不成时,由执行机关依全体优先购买权人及得标人得承购范围之面积,计算其承购持分,通知并限期优先购买权人及得标人一次缴清价款。

八、开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标人得申请无息退还保证金,撤销标购关系:

(一)得标人无意购买第七点第一项经优先购买权人部分承购后剩余土地或第二项承购持分者。

(二)主张优先购买者依第四点第二项或第六点第二项规定,于执行机关通知期限内提起诉讼,执行机关无法于开标后六个月内通知缴价者。

九、标售所得之价款由执行机关按土地增值税、抵押权、相关作业费用、规费及涉及该不动产之其它债权等优先次序扣除后,储存于国库设立之专户。

未标出之土地或建物登记国有时,应缴纳之税捐或规费,自前项专户中拨缴。登记国有后,原权利人申请就前项专户提拨发给价金时,应先按第五次标售底价扣除前项相关税费及负担。

第一项之相关作业费用,包括下列各款:

(一)执行机关办理公告、标售实际支出费用。

(二)执行机关之劳务费用:按标出价格或第五次标售底价之百分之三计算。

(三)登记机关协助审核继承人或原权利人身分及应继分费用:按应发给价金千分之一计算。

前项第(二)(三)款费用分别拨交执行机关及登记机关自行运用。

十、本条第五项所称之再行标售,系指第二次至第五次办理之标售。所称酌减拍卖最低价额,系指径按前次标售底价之百分之二十以内酌减定之。

十一、本条第五项所定之国有登记作业,由执行机关嘱托登记机关办理。

十二、继承人或原权利人依本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申请发给价金时,应检附下列相关文件,向土地所在之国有财产局所属辖区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一)被继承人死亡除户户籍誊本。

(二)全体继承人之户籍誊本。

(三)继承系统表。

(四)遗产税缴(免)纳证明书、遗产分割协议书或其它权利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继承系统表并应切结「本系统表系依民法相关规定订立,如有错误或遗漏致他人受损害者,申请人愿负法律上一切责任。」等文字。

国有财产局所属分支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将第一项资料送请登记机关于三十日内审核继承人之身分及应继分后,即办理公告,公告九十日期满无人异议时,自专户中提拨发给价金,公告期间有人提出异议时,暂不发给价金。

利害关系人于前项公告期间如有异议,应向公告机关以书面提出,并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公告机关受理后,就异议内容审核有无理由;异议人不服时,应限期异议人循司法途径处理,逾期未办理者,视为异议无效。

十三、第四点之标售公告及第十一点之征询异议公告,执行机关除刊登报纸及揭示于机关门首外,并得检送下列单位代为张贴:

(一)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登记机关。

(二)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

(三)被继承人原户籍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

(四)被继承人原户籍所在地村、里办公处。

十四、执行机关依本条规定标出土地或建物,于得标人或优先购买权人缴清价款后,应发给标售证明,交由得标人或优先购买权人单独申办所有权移转登记。并应将标售结果函知登记机关及原列册管理机关。

十五、执行机关于办理标售期间,土地或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停止标售程序:

(一)经法院嘱托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二)经公告征收者。

(三)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法令公告禁止移转者。

(四)经登记机关通知受理继承登记申请者。

(五)已办竣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破产管理人登记者。

十六、本要点作业所需使用之标售公告、投标单、投标须知等书件,由国有财产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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