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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南投县未领使用执照建筑物申请接用水电许可自治条例」

 

府行法字第0940140003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南投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140003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9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据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制定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南投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本府委办当地乡(镇、市)公所办理本自治条例规定事项。

第3条 本县未经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申请接用水电:

一、偏远地区且非属都市计画地区非属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

二、因兴办公共设施所需而拆迁,具整建需要且无碍都市计画发展之建筑物。

三、天然灾害损坏需安置及修复之建筑物。

四、其它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营业使用之下列建筑物之一者:

(一)原领有建造执照,因故未能领得使用执照之非供公众使用者。

(二)其它特殊情形,报经本府核准者。

第4条 依据本自治条例申请接用水电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一份。

二、切结书一份。

三、土地登记誊本一份。

四、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一份(如土地登记誊本已经记载者免附)。

五、建筑物全景照片二份。

六、建筑物位置示意图四份。

七、下列其它相关文件之ㄧ:

(一)建造执照。

(二)完纳税捐证明。

(三)户口迁入证明。

(四)就地整建证明或修缮证明。

第5条 未经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依前条规定申请接用水电之申请案,当地乡(镇、市)公所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至现场勘查,符合第三条规定者,准予核发接用水电许可证明书,并副知本府、自来水及电业相关机构,由申请人于八个月内径向自来水及电业相关机构申请接用水电,逾期无效,应重新申请。

第6条 依本自治条例核发之接用水电许可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筑物结构安全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二、接用水电许可证明书,不得做为合法房屋认定之依据,且建筑物不得作为营利事业场所使用。

三、如涉及违建之处理,仍应依建筑法、违章建筑处理办法、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或因兴办公共设施之所需应拆除时不得要求任何补偿。四、申请人如有侵害他人财产、肇致危险或伤害他人时,应负一切赔偿及法律责任。

第7条 依本自治条例许可接用水电之建筑物,如违反前条规定事项,乡(镇、市)公所应断水、断电外,并应废止其接用水电许可证明书。

第8条 申请书、切结书及接用水电许可证明书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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