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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台北县办理区段征收取得可供建筑土地出售出租及设定地上权办法」

 

北府法规字第094052689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4052689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土地征收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实施区段征收取得可供建筑土地(以下简称区段征收土地)标售、标租及设定地上权事宜,依同条第六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区段征收土地之出售、出租或设定地上权,应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之。

前项招标之标的、投标资格、权利义务事项、决定之程序及相关招标信息,应于本府、招标标的所在地之地政事务所及乡(镇、市)公所公告,并登载于本府土地招标信息网站或本府所在地新闻纸。

第3条 前条第一项招标,以出价最高者得标。但为促进区段征收土地之开发、引进民间资金与技术或因其它实际需要,得准用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条规定,采最有利标方式决标。

第4条 区段征收土地出售、出租之招标,应订定底价。其估定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出售: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估定之。必要时,得重为估定。

二出租:年租金以前款估定底价百分之四为准。但得视开发成本、市场行情或相关因素调整之。

第5条 区段征收土地设定地上权,应收取权利金及地租。其招标应订定底价。权利金之底价,不得低于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估定底价百分之三十。

前项地租,不得低于订约当期土地公告地价年息百分之五;并应依公告地价之变动,调整之。

第6条 区段征收土地出售、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之招标,应收取押标金。其估定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出售:不得低于标售底价百分之十。

二出租:不得低于年租金底价百分之十。

三设定地上权:不得低于地上权权利金底价百分之十。

第7条 押标金于决标后,应无息返还未得标者;于得标者,应抵充为价款、租金或权利金之一部。

第8条 前条得标之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清土地价款或签订契约者,除有不可归责事由,或经本府核准展延缴纳或签约期限者外,视为拋弃得标权利,其已缴纳之押标金不予退还。如另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终止租约或撤销地上权:

一积欠租金或地租达二年之总额者。

二未依都市计画及其它法规规定使用土地者。

三将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筑使用者。

四有法规规定或契约约定终止或撤销事由者。

五因法规或都市计画变更,致不能达租赁或设定地上权目的者。

租约或地上权因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而终止或撤销者,已缴之租金或权利金、地租不予退还;其因前项第五款而终止或撤销者,终止或撤销后始到期之预缴租金或权利金、地租,应无息退还。

租约或地上权依第一项第五款终止或撤销者,承租人或地上权人不得向本府为损害赔偿之请求。

第10条 区段征收土地出售、出租或设定地上权之招标程序、契约应载明事项及其他相关规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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