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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北市辐射污染建筑物事件善后处理办法」名称为「台北市辐射污染建筑物事件善后处理自治条例」并修正全文

 

府法三字第094155540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1555400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10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台北市辐射污染建筑物事件善后处理办法)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本市辐射污染建筑物事件之善后处理,并确保市民健康,维护市民权益,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

第3条 居住本市辐射污染建筑物之民众或曾在本市辐射污染校舍上学之学童,任一年所受辐射剂量在五毫西弗(○.五仑目)以上者,其健康检查依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事件防范及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居住本市辐射污染建筑物之民众或曾在本市辐射污染校舍上学之学童,任一年所受辐射剂量在一毫西弗(○.一仑目)以上,未达五毫西弗(○.五仑目)者,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依民众申请,免费办理健康检查。依据健康检查结果,如发现有因辐射导致伤害或病变之虞者,应予长期追踪。

前项健康检查项目,由主管机关定之。

居住本市辐射污染建筑物之民众或曾在本市辐射污染校舍上学之学童,因有关辐射污染而于本市市立联合医院就诊挂号费,由主管机关补助之。

第4条 本市辐射污染建筑物于发现污染时之年剂量在一毫西弗(○.一仑目)以上者,主管机关即须组成鉴定及处理委员会,进行鉴定及评估其宜予施以改善或拆除重建。

前项鉴定及处理委员会,除主管机关代表外,应邀请专家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之。

第一项情形经评定须施以改善者,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其补助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经依前条评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筑物于发现时之年剂量达一毫西弗(○.一仑目)以上,未达五毫西弗(○.五仑目)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得于评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内,检附拆除重建计画向本市建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并得于原规定容积率或总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三十比率内,适度放宽其限制。

经依前条评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筑物于发现时之年剂量达五毫西弗(○.五仑目)以上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得于评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内,依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事件防范及处理办法或前项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6条 辐射污染建筑物之年剂量在一毫西弗(○.一仑目)以上未达五毫西弗(○.五仑目)者,在未能改善或未改善完成前,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得检附证明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减半征收房屋税。

辐射污染建筑物之年剂量在五毫西弗(○.五仑目)以上者,在未能改善或未改善完成前,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得检附证明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免征房屋税。

第7条 市有建筑物遭辐射污染之年剂量在五毫西弗(○.五仑目)以上者,应即停止使用;如为专供十二岁以下孩童使用者,其辐射污染年剂量在一毫西弗(○.一仑目)以上者,亦同。其未停止使用者,依行政执行法办理。

第8条 主管机关依本自治条例支付之各项善后处理费用及减免征收之房屋税,于知有应负赔偿义务之人时,得向其求偿。

第9条 本自治条例于施行前发现之辐射污染建筑物,亦适用之。

第10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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