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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嘉义县公共建筑物无障碍环境替代改善计划处理原则」

 

城使字第0940104235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嘉义县政府城使字第094010423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点;并自发布日实施

一、本原则依内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86)内营字第八六七三四三六号函颁之「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已领得建筑执照之公共建筑物无障碍设备与设施提具替代改善计划作业程序及认定原则」第四点规定订定之。

二、本原则适用于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七十条所定公共建筑物且于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领得建筑执照者。

三、公共建筑物应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十章之规定,一次完全改善无障碍环境。但其它法令或本原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建筑物如因军事管制、古迹维护、自然环境因素(如山坡地)、建筑物构造或设备限制等特殊情形,无法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十章之规定提出改善计划时,应提替代改善计划。

五、替代改善计划处理原则如下:

(一)公共建筑物于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领得建筑执照,却因军事管制、古迹维护、自然环境因素、建筑物构造或设备限制等特殊情形,设置无障碍设备与设施有困难者,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应邀请专家学者至现场研讨整体而妥善之改善方式,并提具替代改善计划送「嘉义县公共建筑物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改善咨询及审查小组」审查,审查小组得视实际需要至现场勘查。

(二)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提具之替代改善计划,应包含不符规定之项目、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与现行规定功能检讨、比较、分析。

(三)替代改善计划经审核不符者,须于一个月内重新提报,审查仍不合格者,主管机关得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六、公共建筑物管理机关应有良好的服务计划,并制作图标数据载明该建筑物无障碍设备与设施,设置于明显处所。

七、公共建筑物应限期改善无障碍环境,逾期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计画或未执行替代改善计划者,主管机关得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八、本原则自发布日实施。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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