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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中市建筑物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规则」

 

府法规字第094015658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4015658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同一户建筑物,使用类组与使用执照登载之类组不符,除出入口、走廊、楼梯外,未变更主要构造、防火区划及停车空间者,得依本规则规定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

同一户建筑物已于户政单位办理分户并于地政单位完成个别产权登记且未变更建筑物用途及停车空间者,亦同。

第3条 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得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

一、同类同组者。但A类、B类建筑物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仍应办理变更使用执照。

二、建筑物第一层变更为D类第5组、D类第2组、E类、F类第2组、F类第3组、G类第2组、G类第3组、H类第1组、H类第2组使用,其变更使用面积未达三百平方公尺或非供公众使用者。

三、建筑物避难层直上层变更为D类第5组、F类第2组、F类第3组、G类第2组、G类第3组、H类第1组、H类第2组使用,其变更使用面积未达二百平方公尺并与同户避难层面积合计未达三百平方公尺者。

四、建筑物第一层变更为D类第1组,其变更使用面积未达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五、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变更为G类第2组或第一层变更为G类第3组者。

六、符合建筑法第七十三条执行要点第二点建筑物变更使用原则表规定,办理变更使用执照所有项目均免检讨之类组,其建筑物第一层变更使用面积未达三百平方公尺者。

七、建筑物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已完成分户,并经户政单位增编门牌且于地政单位完成个别产权登记,经建筑师检讨签证符合规定者。

八、供防空避难设备使用之楼地板面积未达二百平方公尺者,于不妨碍防空避难功能原则下兼作非营业性之建筑物附属设施使用,经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会同本市警察局审查核准者。

前项建筑物之使用类组应依建筑技术规则总则编第三条之三规定认定之。

第4条 依本规则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之供公众使用建筑物,除避难层由G类第3组变更为G类第2组外,申请人应于营业登记或立案登记前,检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请核准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

一、变更使用说明书。

二、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

三、使用执照影本。

四、原核准平面图。

前项免办理变更使用执照之核准,应于核准后副知本市消防局。

目的事业主管单位或机关于办理第一项营业登记或立案登记后,应将登记资料副知本府及本市消防局。

第5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之建筑物,仍应依都市计画法、消防法、室内装修管理办法及各其它相关规定办理。

第6条 本规则规定之相关书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7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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