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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八月三十日第35/86/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一九条条文(计算电力出售价格之收费办法)

文  号:修正八月三十日第35/86/M号

发布日期:1988-6-16

执行日期:1988-6-17

六月二十日

燃料价格是影响电力收费之重要成本之一。

鉴于市场上之燃料价格经常变动,有必要将之有效反映在电力收费中,使电力收费能迅速作出相应调整。

因此,现宜明确规定被特许实体所应遵守之条件,以便在申请修订电力收费时作出必要之合理解释。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八月三十日第35/86/M号法令第三条及第十九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收费之订定)

一、应被特许实体之建议,透过订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九条所指参数a、b、c、d、e、f、g、k、A及B之数值以及第四条所指之每日“高峰时间”及“非高峰时间” ,以训令方式订定电力收费。

二、适当说明理由之修订电力收费建议书,应在修订之开始生效前九十日由被特许实体提交;建议书应附同对电力成本主要因素之近期变化之分析、营业年度预算、投资年度预算及财政年度预算。

三、如修订电力收费之建议书所涉及之电力平均价格升幅超过百分之五,则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数据外,被特许实体还应提交未来三年财政结余及财政收支之预测、电力消耗之发展预测及燃料市场之成本变动预测等之分析报告。

四、总督应自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电力收费之调整系数)

一、被特许实体每季度得根据下列公式计算之系数,因应所购买之重油之平均成本(澳门到岸价)而调整b、d及e等参数:

Pf

P=A( ———— -1)澳门币 /Kwh

B

其中:

P — 电力收费之调整系数;

Pf — 上一季度被特许实体购买重油之平均估价(澳门到岸价);

A — 因应发电机组之变化而定期修订数值之参数;

B — 被特许实体购买重油之参考价格(澳门到岸价)。

二、被特许实体根据上一季度所购买燃料之平均费用,自行作出上款所指之调整;调整后之数值应凑整至最接近之 0.01(Ptc/Kwh)之整倍数。

三、被特许实体应在开始自行调整系数前十个工作日,将上一季度购买燃料之数量及价格预先通知本地区,并对现行之燃料调整系数作适当解释。

第二条 本法规自公布之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六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文礼治

作者:未知 点击:1242次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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