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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台中市兴办公共设施拆余合法建筑物就地整建办法」

 

府法规字第0940108286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40108286号令发布修正发布第4、7条条文

第4条 就地整建基地正面邻接建筑线依都市计画规定应设置骑楼、无遮檐人行道、开放空间、前院或其它建筑退缩者,仍应依其规定办理。但设置无遮檐人行道、开放空间、前院或其它建筑退缩者,因基地深度不足致建筑物配置困难,得经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同意后设置骑楼,并依台中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第十五条及第十五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7条 主办公共工程机关应于工程开工时将预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户,其申请就地整建者,应于公共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向本府提出就地整建建造执照申请,其建筑物剩余部份得同时办理拆除,逾期不予受理。尚未完工公共工程如可确定道路高程者,得于公共工程开工后提出申请。本府应自收到申请书日起十四日内予以准驳;申请文件不完备者,应通知申请人于三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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