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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石砸死十七乘客 赔偿官司打了三年

    几十吨重的山石突然从天而降,砸中行驶中的客车,造成17人死亡、14人受伤。死者家属将湖北省竹山县公路段、竹山县交通局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竹山县公路段共赔偿53万元。日前,竹山县法院为这起特大事故赔偿案进行了执行款的兑付,标志着这起历时三年之久的大案结案。

    事故发生于2002年5月5日下午,出事客车属于湖北省竹山县汽运公司。2002年6月29日,17名死者的亲属以集团诉讼方式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由竹山县公路段、竹山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

    十堰市中院审查后,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方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出于慎重起见,就该案专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于2003年6月19日函复湖北省高院:“政府授权部门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行政处理程序,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本院就应当受理。”

    湖北省高院对本案审查后,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十堰市中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初将该案案卷转至竹山县人民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共受理了13名死者亲属的诉讼案共12件,涉案权利人27人,诉讼总标的额200余万元。

    原告方认为:竹山县公路段对公路旁的危石未进行清理,疏于养护,险情排除不力,在该案中应承担过错责任。竹山县交通局对道路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竹山县交通局认为,交通局是政府交通主管机构、县行政机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属主体不适格。被告还举证认为该事故已被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属于不可抗力等自然灾害引发的非责任事故,属于《民法通则》第187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所以,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竹山县公路段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事故发生前公路段对该路段尽到了必要的养护义务,也未发生过任何险情。公路段作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依据《公路法》的规定履行公路养护职责。因此,在适用法律上应优先适用《公路法》,而非《民法通则》。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路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竹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5•5”事故发生的地点属半山洞型公路,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对该处路段的类型及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鉴定,结论为“突发性崩塌类坠石意外事故”。但意外事故与民法上的不可抗力不是一个概念。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竹山县公路段已经预见到发生危险的可能性,但没有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排险,导致事故的发生,公路段应负一定责任。

    庭审中,由于被告方坚持认为湖北省安监局已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故,自己已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职责,故不同意赔偿。在合议庭向当事人阐述了相关法律及本案归责原则,明确竹山县公路段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后,双方才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

作者:未知 点击:958次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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